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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作协议之基本条款


作者|杨甜律师 

原载|股权观察室 



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起步于“情”,但是最后一定长久于“利”,笔者作为商事股权律师经常帮助客户设计股权合作模式,当然也经常帮助客户解决股东争议纠纷,深刻总结真是觉得此话非虚。经我手设计的股权合作模式当然很多,但是在我手里处理的股东争议却也不少,总结来说主要不是商业模式不对,也多不是经营不善,而是股东之间没有合作的先期约定,没有完善的议事规则和公司治理方式,导致后续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很多问题找不到解决的依据,出现争议甚至纠纷,内耗频繁。


所以今天笔者想借此话题和大家分享一下股东合作协议之基本条款,大家可以借鉴参考,希望对大家会有一些裨益。


第一、 鉴于条款


在每一份合同中,鉴于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交易流程条款,当然在股东合作协议中也不例外。股东之间合作的前提、基础和背景非常重要,根据项目背景不同,合作方式不同,条款内容不一,一般双方的合作目的都会在鉴于条款中予以披露。


第二、注册资本条款


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注册资本一般可以认缴出资,一般行业也没有最低限额的强制性规定。但是针对有限公司,股东仍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认缴出资并不意味着可无期限不履行出资义务。笔者建议,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切忌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及毫不忌讳地违反出资义务。


第三、 出资和股权比例条款


因为股权中包含人力资本的要素(查看笔者往期文章:合伙创业,股权的要素就是钱?),所以股东合作考虑股权比例并不必然唯出资论。但是鉴于目前的公司法只允许货币出资或者可以货币评估的财产出资,所以投资人可以帮助创始人出资的形式完成“出大钱,占小股”的约定,或者合伙人之间可以约定动态股权比例的形式,比如以先期约定可评估的贡献值允许创始合伙人之一单独增资,增加股权比例的形式完成股权比例的调整。


第四、 股权成熟和回购条款


股权成熟条款其实是“舶来品”,但是在“人力驾驭资本”的年代,该条款之于股东合作协议却十分必须而且实用。股权成熟也是限制性股权的意思,就是在股权没有成熟的时候,它的权利受到限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一般股权成熟可与项目的成熟同步,也可以根据融资情况分步约定成熟,还可以根据时间来分步成熟。股权成熟和股权回购条款一般是捆绑的,即如果股权还未成熟,此时发生了约定的回购情形,则未成熟的股权一般是无偿回购,已成熟的股权以约定的合理价格回购。


第五、股权预留条款


由于很多创业者在刚开始创业的时候往往无法一下子凑齐所有的“班子成员“,核心合伙团队可能缺人,那么就可以预留部分股权;或者有些企业刚刚开始的时候创始人之间的贡献、作用差不多,但是根据企业的发展发生了变化,如果股权没有动态变化就会为以后的争议埋下隐患,此时股权预留条款也可以发挥作用。另外,我们常说的股权激励也需要预留股权去实施。


第六、 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条款


股东会职权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允许在此之外,章程可以另行增加规定其他职权。所以股东合作协议中也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形同步增设一些职权,主要可以是针对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


董事会职权条款也在公司法第四十六中有明确规定,同样允许章程可以规定增设。所以在股东合作协议中可以同步增设或者细化部分条款,比如对于公司投资的具体比例,担保的具体金额限制等。


第七、 议事规则条款


议事规则相对来说最容易被忽视。笔者在处理很多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发现,一般在设立公司时都没有具体的议事规则,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议事方式基本自治。和和气气的时候都不计较,有争议的时候问题比比皆是。比如:会议通知以何种形式发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通知发往的地址,是股东的法定地址还是实际地址?地址变更如何处理?如果某股东将通知退回,是认定其未收到通知还是拒绝参加会议?未收到通知但参加了会议,事后却提出异议,那么应认定股东会召集瑕疵,需要重新召集,还是认定有效?


大家是不是从来没想过?笔者也不是空问和空想,这些问题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的时候都或多或少遇到过,笔者总结部分而已,所以细节很重要,议事规则的先期约定很重要。如果在议事规则中做出了明确规定,那么大家均按此实施就不会出现问题。


第八、 离婚股权分割条款


离婚股权的分割,主要是针对股东离婚的情形。一般我们建议分家分钱不分权,就是股东在先期就与配偶进行约定,离婚仅能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对于股东资格无权分割。


第九、 股权继承条款


股权继承的条款,主要是针对极端情况发生的预先安排。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股东资格是可以被继承的,除非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之间,尤其是创业之初的有限公司首先是人和,所以一般在创始股东合作协议中同步做出约定,发生继承情形权利人只能取得股权中财产权利,无权继承股东资格。


第十、竞业禁止条款


笔者从事股权业务多年发现,很多合伙人之间由于利益分配的问题产生争议后,其中一方股权退出后常常会另起炉灶从事老本行,也就是竞争性行业,有些股东还可能带走一个团队从事竞争业务,对公司和留下来的股东来说都是很大的打击。对于公司高管,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可以做出竞业禁止的约定,但是需要自离职之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实,股东之间也可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而且无需约定补偿,可以约定比较大的违约责任去约束。当然,这个条款如何适用和约定,可以根据具体行业和情形做出不同的取舍。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和保密条款


知识产权主要是针对一些科技型企业,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可能就是看中了前期部分股东的知识产权,如果知识产权没有变更至企业名下,则等于合作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先期要做好约定。


另外,保密条款也是合同基本的保障条款,对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和合作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各方均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条款


这个条款也是每份合同必备的保障条款,股东合作协议自不例外。如果股东之间对于前面的具体事项、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却缺乏违约责任去约束,那么违约的成本就大大降低,风险就会凸显。所以要在股东合作协议中作出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对各方一视同仁,违约就要付出代价。该条款作为大家诚信履行上述条款的保障必不可少。


以上就是股东合作协议的一些基础性条款。借用真格基金徐小平的一句话,“不要用兄弟情谊去追求共同利益,而要用共同利益去追求兄弟情谊。”那么如何守住这个共同利益,笔者认为规则和预期约定很重要,希望上述的小文可以给予大家一些启示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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